江苏省教育督导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制度,规范教育督导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教育督导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下教育督导活动: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的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工作的督导;
(二)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督导;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教育工作的督导。
第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督导:
(一)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工作职责情况;
(三)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效果情况;
(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情况,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协调发展情况;
(五)国家教育方针和素质教育等贯彻实施情况;
(六)学校办学标准的执行、学校教学和生活设施的配备和使用情况;
(七)校长、教师队伍建设情况;
(八)教育教学管理、安全管理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教育规律;
(二)坚持实事求是,坚持客观公正;
(三)坚持检查与指导相结合,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坚持评价与促进相结合;
(四)坚持民主公开,讲求实效,实施教育督导时,教育督导机构与督导对象地位平等。
第五条 教育督导活动应当依据省教育督导机构制定的教育督导标准进行。
教育督导标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部门的标准、政策制定。教育督导标准要具有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操作性。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对教育督导标准进行修订和调整。
市、县(市、区)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省教育督导标准,制定督导评估体系,实施教育督导。
第六条 教育督导包括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
综合督导是教育督导机构有计划对一个地区和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和指导。
专项督导是教育督导机构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和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局部、单项的监督和指导。
经常性督导是教育督导机构及督学根据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本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基层群众反映,定期不定期到一个地区和学校进行相关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制定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活动必须按规划和计划实施,不得任意组织。经常性督导必须报领导批准方可实施。
第八条 省级教育督导机构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工作每3年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综合督导。
市、县(市、区)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3年内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综合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计划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专项督导。
教育督导责任区督学对教育督导责任区内学校的经常性督导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九条 省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全省教育督导机构的规章制度、督导标准和有关文件,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对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执行和落实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以及重点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对普通高中实施素质教育情况进行评估,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进行督导,指导市、县(市、区)教育督导工作。
市级教育督导机构主要职责是: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督导工作的规章制度、督导方案和有关文件,根据教育督导标准制定具体的督导评估指标体系,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对本行政区域内高中阶段学校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进行督导,指导县(市、区)教育督导工作。
县(市、区)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督导工作的规章、制度、督导实施方案和有关文件,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进行督导。
第十条 省、市、县(市、区)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等对责任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经常性督导。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帐目和与教育督导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摄制有关场景;
(二)听取督导对象就教育督导事项涉及的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就教育督导事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
(四)参加督导对象的会议和活动;
(五)召开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领导及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
(六)在学校听课。
督导对象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活动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 教育督导的准备
第十二条 确定教育督导项目的依据:
(一)教育督导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下达的教育督导任务;
(三)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督导事项。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组织督导时,应编制教育督导方案。
教育督导方案内容包括:编制督导方案的依据,督导的范围和内容,督导所依据的督导评估标准,督导的方式方法,督导的实施步骤和时间,督导组的人员组成,对督导对象的要求等等。
教育督导方案要充分考虑督导的成本效益和可操作性,力求科学、简易、可行,注重实效。
重大的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方案要报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教育综合督导前30天,专项督导前15天向督导对象送达督导通知书并通报有关部门,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教育督导通知书的内容为督导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时间;督导对象的自评和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督导对象及有关人员配合督导工作的具体要求。
经常性督导可以不预先通知。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工作的需要,编制督导使用的专项汇报提纲、各类人员座谈会提纲、查阅资料细目、调查问卷、测试卷、评价量表、评估记录表等督导工具。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督导前,应通过多种方式收集督导对象的相关信息,并进行预分析,为督导检查提供依据和参考。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收集督导对象的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项目和任务,组成督导组,具体负责教育督导方案的实施。督导组对教育督导机构负责。
督导组由组长和成员组成,除督学外,可以吸收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督导事项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督导事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督导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四)督导事项当事人有正当和充足理由要求回避的。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导组成员应进行督导前培训,明确督导目的和指导思想,熟悉督导内容和标准,掌握督导的原则、方法、工作程序和工作职责。
综合督导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专项督导培训时间不少于1天。
第二十条 督导对象要根据督导方案和标准实事求是进行自评,在规定时间内向教育督导机构上报自评报告。自评报告应包含:督导对象概况、自评过程和结果、主要成绩和做法、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
自评报告摘要简明扼要,重点突出、客观、全面地反映情况。学校自评报告须经教代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导对象自评过程进行监督和指导,对督导对象自评报告进行审阅。
根据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适当方式将督导对象自评报告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督导组通过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开座谈会、问卷调查、个别访谈、电话问答、实地检查、听课、现场测试、提问质询等方式收集信息,并取得证明材料。
重视和吸收社区、家长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反映。
根据工作需要,在收集信息中,督导组可以要求无关人员回避。
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督导事项中的某些专项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督导信息。
第二十三条 督导人员收集信息要做到: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证信息的客观性;
(二)对收集的信息进行分析判断,保证信息的可靠性;
(三)收集足以证明事实真相的佐证材料,保证信息的充分性;
(四)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信息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对督导对象重要情况取证,对现场测试结果评定,必须有2名以上督导人员共同负责和办理。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信息包括:
(一)证明督导事项的书面材料;
(二)证明督导事项的实物材料;
(三)证明督导事项的录音、录像和计算机储存、软件处理等视听材料;
(四)证明督导事项的言证材料;
(五)证明督导事项的有关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六)其他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督导组集体听取督导对象负责人的工作汇报,并对相关情况作进一步了解。工作汇报会由督导组负责人主持。督导对象和与督导事项相关人员参加汇报会。
督导组查阅资料按督导组人员分工进行,可就有关事项向督导对象相关人员核实、询问,要求督导对象提供相应的补充资料。查阅的资料要注意资料的针对性、原始性和真实性。
督导组召开的座谈会围绕教育督导机构确定的座谈提纲进行,要简短高效。参加座谈会人员由督导组成员指定或随机确定。
问卷调查由督导组成员全程主持,使用教育督导机构印制的问卷。问卷调查对象由教育督导机构确定范围,问卷调查主持人抽取和确定。
督导组成员根据需要,对督导对象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个别访谈,访谈内容与督导事项有关。
督导组可以根据督导内容,对学生家长等相关人员进行电话问答。电话问答的对象随机抽取,内容有督导组确定。电话问答要作详细记录。
实地检查按督导组人员分工进行,在检查前向督导对象说明检查内容、方式及要求配合的事项。实地检查要集中进行,避免重复检查。
督导组成员听课要提前进入课堂,做好听课记录。听课在常态下进行。
现场测试由督导组成员主持,按照督导事项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确定测试对象,必要时请督导组对象单位人员协助。
督导组可以通过提问质询收集信息,提问质询由督导组组长主持,督导组全体成员、督导对象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参加。提问质询内容围绕督导事项进行,督导对象可作答辩和申辩。
第二十六条 督导组对实施督导后收集的信息进行整理、归纳、分析、评价,由督导对象负责人和督学签字,形成相应的督导结论。
督导组形成督导结论前,对督导信息的客观性、合理性、充分性、合法性进行鉴定。对依据不充分的事项,要进一步收集信息。
督导过程中,要编制督导信息材料清单,由督导组组长和编制人员签名,统一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督导组在组长主持下进行集体讨论研究,按照督导方案与标准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形成督导意见。
督导组组长代表督导组向督导对象反馈督导意见。
督导意见包括:督导工作过程,工作中的主要成绩,存在的突出问题,限期整改的要求,工作的建议等。
第二十八条 经常性督导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示督学证和教育督导通知书,说明督导目的和程序,对督导对象提出工作要求;
(二)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实地检查,问卷调查等;
(三)填写相关记录表册;
(四)与督导对象交换意见。
经常性督导应由2名以上督导人员参加。
第二十九条 督学及其督导人员在督导过程中,发现下列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发出警示,给予制止,并及时提请当地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一)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的;
(二)侵犯教育机构和师生合法权益的;
(三)扰乱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四)严重违反教育法律和法规的。
在督导过程中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其它突发事件,督导组及督导人员应当协助、督促督导对象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师生安全。
第三十条 在实施教育督导过程中,发现有重大推广价值的先进经验和典型,应收集相关情况,帮助总结经验,向当地政府、督导对象主管部门、有关新闻单位举荐。
第三十一条 督导组实行组长领导下的分工负责制。督导组成员对组长负责,重要事项集体研究决定。
实施督导过程中,督导组发现督导方案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可提出调整意见,经请示派出教育督导机构同意后调整实施。
第四章 教育督导结果处理与使用
第三十三条 督导组在督导结束7个工作日内,向派出的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教育督导报告和相关材料。
教育督导报告包括下列内容:督导工作情况,督导事项取得的主要成绩,督导事项存在的突出问题,对督导对象提出的整改要求和建议。
督导报告肯定成绩要实事求是,指出问题要客观准确,指导工作要治本治标,文字要简洁扼要。
督导报告由督导组组长签字。
第三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导组提交的督导报告进行审核和修改。
第三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教育督导报告。
教育督导报告提交前,教育督导机构要通过一定形式征求督导对象意见。督导对象自收到督导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督导对象对教育督导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督导报告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教育督导机构在收到申诉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向督导对象下发教育督导意见,同时抄送其主管部门。
教育督导意见书经教育督导机构主要负责人审定签发。
第三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印发教育督导通报、教育督导公报。教育督导通报、教育督导公报可以是对一个督导对象情况的通报和公报,也可以是对若干个督导对象情况的通报和公报。
教育督导通报经教育督导机构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印发,特别重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印发。
教育督导公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印发。
教育督导通报、教育督导公报可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互联网、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督导对象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出教育督导意见书的教育督导机构报送教育督导整改报告书。
教育督导整改报告书内容为:整改事项、整改过程、整改结果。
教育督导整改报告书由督导对象主要负责人审定。
第三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可能,通过多种形式对督导对象的整改情况进行回访和复查,促进督导对象进行整改。
第四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导的主要资料,包括督导程序、督导对象自评、督导工具、督导信息、督导结果等,进行收集整理,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归档立卷。
第四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要将教育督导结果送有关部门和单位。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结果,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督导对象及相关负责人的考核、奖惩提出建议。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结果,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督导对象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将督导结果作为评价一个地方和单位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作为督导对象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教育督导活动结束后,督导组和派出的教育督导机构要对督导方案与标准的科学性进行分析,对教育督导活动质量和效果作出评价。
第五章 教育督导的条件保障
第四十三条 加强督学队伍建设。按督学聘任条件遴选督学。建设素质较高、数量足够、结构合理的教育督导队伍。
采取多种形式,组织督学参加各级培训和学习考察,不断提高督学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切实提高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四十四条 保障教育督导的工作经费,将教育督导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特点和实际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创设良好的工作条件,保障教育督导工作的实施。
第四十六条 建立教育督导工作激励机制,对教育督导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对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教育督导机构要将教育督导工作作为评价地方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督导对象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处分建议,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提请有关的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处理: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不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或者其他督导工作人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四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督学取消督学资格: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督导对象正常工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全省含综合督导、专项督导、经常性督导的所有督导活动都按本规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由省教育厅、省政府教育督导团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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